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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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8
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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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70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负责人就《决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背景。
答: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是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举措。为推动保护臭氧层工作,国际社会于1987年达成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议定书》明确了受管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范围以及缔约国分阶段淘汰受控物质的目标要求。我国自1991年加入《议定书》以来,认真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积极采取措施淘汰受控物质,大力推广绿色低碳替代技术,履约情况受到国际社会普遍赞誉,树立起了负责任大国形象。
为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更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2010年国务院制定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销售、回收、再生利用、进出口等环节的管理措施均作了明确规定,构建了全链条的管理制度。《条例》施行10多年来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更加规范、有力,成效更为显著。2016年10月,《议定书》第28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以下简称《基加利修正案》)。2021年4月,习近平主席宣布中国已决定接受《基加利修正案》,同年9月15日《基加利修正案》对我国正式生效。为与国际公约对接,有必要对《条例》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同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通过修改《条例》,进一步完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措施,提升监管效能,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修改后,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制度将更加完善,有力促进为应对气候变化作出新的贡献。答:这次修改《条例》的总体思路非常明确,就是坚持突出重点,聚焦与国际公约对接、完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措施、强化法律责任等问题确定修改内容,着力增强针对性实效性。
答: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基加利修正案》将氢氟碳化物纳入《议定书》受控物质范围。氢氟碳化物虽不直接破坏臭氧层,但具有高全球升温潜能值,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管控的温室气体之一。适应这一变化,这次修改将《条例》所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界定为“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不再保留“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的限定性表述,以便将氢氟碳化物纳入受控清单。二是《基加利修正案》对氢氟碳化物设定的目标是逐步削减而不是淘汰,据此将《条例》中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改为“《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这样在表述上更具有包容性。
问:从哪些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措施?
答: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条例》授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单位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但对这类不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如何管理,措施不够明确。有鉴于此,《决定》将这类单位纳入《条例》对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等实行的备案管理范围。实际执行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行线上备案,不会加重企业负担。二是对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明确要求其按规定对所产生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三是为提升监管效能,规定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上述措施都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的规定。
答:完善法律责任是这次修改《条例》聚焦的重点内容之一。一是对这次修改中补充规定的管理措施,相应明确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例如,针对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二是加大处罚力度,完善处罚种类,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对部分违法行为增加了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三是明确对因违反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问:除上述主要修改内容外,对《条例》还作了哪些修改?
答:除上述主要修改内容外,还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等情况,对《条例》中有关部门名称等表述作了相应调整。比如,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答:主要有以下考虑和安排。一是深入组织普法宣传和培训。生态环境部将会同有关方面,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决定》的宣传解读和培训等工作,使有关各方充分知晓和准确掌握《决定》内容,为《决定》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环境。二是完善有关配套规定。生态环境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履约国家方案和有关受控清单,制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等方面的具体管理办法,把《决定》的内容进一步落实落细。三是加强监督检查。不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切实做好《决定》的贯彻实施。
供稿 | 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
编辑 | 吴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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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决定》按照聚焦重点问题、着力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的总体思路,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作了4方面修改。 一是落实党的领导要求,明确规定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是对接我国接受的有关国际公约,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界定为“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不再保留“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的限定性表述,以便将氢氟碳化物纳入受控清单。同时,将《条例》中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改为“《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 三是完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措施,将按照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单位纳入备案管理范围;对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要求其按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规定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四是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处罚种类;对因违反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来源 | 新华社
《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决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一)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修改为“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